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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 告 劉世雄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劉世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26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世雄對被告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等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劉世雄以永富鑫國際有限公司等為被告提起職業災害補償等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1,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266元。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第一審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綜上,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程序中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66元,即應由原告劉世雄向本院繳納之,並依上開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