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催字第1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瑞芳區瑞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梁淑媛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於收到本裁定,自行核對附表所示票據之記載無誤後,應於20日內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倘未於期限內向本院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票據。
四、承,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附表附表:115年度司催字第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北市瑞芳區瑞濱國民小學 瑞芳地區農會 張家宜 115年3月12日 41,129元 MB4560615 支票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1),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2),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1:
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2: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