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4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徐杰聖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期期間假扣押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游期期對宥好手作甜點專門店之營利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法文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既與其負責人即債務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自與前開規定所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要件不符。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獨資商號「宥好手作甜點專門店」之營利債權,惟該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而為債務人本人,亦即與游期期為同一權利主體,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宥好手作甜點專門店」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未合,此情形又無從補正。債權人就前揭營利債權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