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債 務 人 高玉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58,20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464號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完畢,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0日、114年10月9日會同債權人、地政人員、警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標的範圍,有本院執行筆錄2紙附卷(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可參,惟前開期日進行履勘時,觀之現場房屋(標的: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3號房屋)分別無門牌、無人居住之情形,則實際並無進行開鎖,則債權人於聲請狀所核列開鎖基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附件21)、1,000元(附件23)顯非為執行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此外,另聲請狀所列訴訟費用16,741元(附件27)係於113年度訴字第14464號訴訟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號:113年補字486號裁判費)附卷可參,而非執行事件所支出費用,亦非因強制執行而支出範圍,即非執行法院所得確定數額之範圍。綜上,經本院調卷審查,除前開所列開鎖基本費用2,000元、訴訟費用16,741元不應核列為執行必要費用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拆屋還地憲警費用208元(附件19)、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附件20)、噴漆費100元(附件2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附件24)、執行費7,882元(附件25)、長駿廠商費用2,538,018元,核計總金額為2,558,208元【計算式:208+4,000+100+8,000+7,882+2,538,018】,分別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基隆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地正規費徵收聯單2紙、統一發票1紙、本院執行費用繳費收據1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依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