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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陳念豪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朱禾秦、朱英傑、王儷瑾、朱㚬穎、朱晨光、偕秀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執行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者,執行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執行救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陳念豪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委任狀在卷可稽。且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執行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