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580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詹秋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就異議人詹秋蓮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超逾新臺幣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民國114年6月27日修正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伊屬重度身心障礙者,長年無工作能力,保單為維持生活保障,以備將來就醫時提供醫療資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詹秋蓮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於115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嗣第三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㈡異議人另主張系爭保單為填補將來罹癌時所需醫療支出等語
,然相對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異議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如為使異議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卻不令負擔清償債務之責,顯非事理之平。又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異議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況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保險公司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故系爭保單遭到解約,亦不會影響到異議人之醫療保險附約。
㈢惟本院考量異議人現年67歲,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有卷附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難認異議人為資力充裕或有謀生能力之人。為兼顧相對人受償債權之利益及異議人維持生存權,本院認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再酌留異議人3個月必要生活費為妥。查本件異議人設籍於基隆市七堵區,此有異議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5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5,515元併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以1.2倍計算數額,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為18,618元,則終止系爭保單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酌留3個月最低生活所必需標準即55,854元予異議人,以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其餘部分,為衡平相對人利益,該部分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