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3329號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東榮、侯梅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債務人侯梅琴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權人就債務人黃東榮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黃東榮已於113年5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債務人黃東榮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查,債權人以侯梅琴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現戶籍設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