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734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人 盧淑雲債 權 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已過追訴期而無庸執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然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盧淑雲主張其債權人之債權已過追訴期,而主張不用執行等語,業經債權人否認,有債權人115年3月17日強制執行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盧淑雲所為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