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75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債務 人 高銘梓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代 理 人 蔡惠菁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高銘梓於民國90年已搬離原戶籍址,致債務人從未收到債權人或法院之催繳函文、法院書狀,債權人惡意消極行使權力,致異議人喪失訴訟防禦權及審級利益,原執行命令之核發程序顯屬草率,而存有足以撤銷之重大瑕疵。且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所請求金額,其中關於「利息」部分,凡超過5年以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權早已消滅,債權人仍意圖強制執行,不僅欠缺法律正當性,更有違誠信原則,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高銘梓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基此,聲明異議,乃對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且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另按執行名義上債權人所有之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予以執行,惟債務人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參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高銘梓爭執本院執行命令未合法送
達等語云云,惟本院115年3月6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新戶籍資料,並已寄送債務人最新戶籍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址)合法送達在案,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顯無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情事。
㈡另就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高銘梓主張其抗辯債權業經罹
於時效消滅等語,業經債權人否認,有債權人115年4月10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又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所為主張,係屬實體爭執,本院並無調查審認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