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原 告 游寶成(即游德龍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游咪蒂(MISTI)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游寶成(即游德龍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德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原告游德龍(歿)對被告游咪蒂(MISTI)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游德龍於民國115年4月24日死亡,經承受訴訟人游寶成撤回本件聲請而告終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游德龍係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惟因游寶成(即游德龍之承受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1/3=1,5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游寶成(即游德龍之承受訴訟人)於繼承游德龍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