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相 對 人 古○○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古○○、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相對人古進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古○○、李○○前向本院對相對人古○○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古○○應自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古○○、李○○新臺幣(下同)17,007元、12,117元。次查聲請人古○○、李○○分別係100年7月2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156,865元【計算式:17,007元×57月+12,117元×98月=2,156,865元】,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
是據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即應由相對人古進輝負擔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