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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相 對 人 李威霆上列相對人李威霆與聲請人胡靖涵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A01、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婚字

第6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離婚部分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用1,500元,且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是故,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