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楊○○、楊○○、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接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楊○○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楊○○、楊○○、楊○○、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楊○○、楊○○、楊○○、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59元。次查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聲請人於聲請時為71歲,而71歲之臺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為14.13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2,908,320元【計算式:6,059×12×10×4=2,908,320】,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是據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裁定,即應由聲請人楊○○負擔3,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