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相 對 人 陳睿傑
陳姿穎上列相對人陳睿傑、陳姿穎與聲請人連怡絮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判准:「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陳禹諾、陳禹辰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A0
2、A03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3,000 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