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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 請 人 何柔蓁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何柔蓁與相對人鄭志麟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終局調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另上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事件,後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以本院115年度家非移調字第5號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約定「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㈡又聲請人A02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給付子女扶養費用部分,自不另徵收費用,故聲請人原在第一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聲請人A02既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項程序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