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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彭安民相 對 人 洪薰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洪薰薰應給付聲請人彭安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046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43,000元,依上開確定裁判,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