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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葉政寬相 對 人 朱瑞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A01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中離婚部分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改分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審理後,聲請人追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另分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事件,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聲請費各1,000元。嗣後追加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其中離婚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據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應由聲請人負擔,至其餘部分依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命兩造應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15,000元,並據兩造依裁定內容繳納。而系爭事件最終裁定酌給之程序監理人報酬為30,000元,是聲請人預納之程序監理人酬金15,000元,依前開裁定,亦得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00元【計算式:1,000+1,000+15,000=17,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