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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盧育英相 對 人 邱裕鈜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周凱翔、張嘉誼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裕鈜應給付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周凱翔、張嘉誼與相對人邱裕鈜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聲請人之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該事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就本案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周凱翔、張嘉誼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准予扶助,該案經裁定確定,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上開案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5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憑。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