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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巧伶相 對 人 王志良上列聲請人陳巧伶與相對人王志良間請求給付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聲請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志良應給付予聲請人陳巧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

兩造業經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抗告均駁回,另相對人王志良不服,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事件,亦經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9號歷審事件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09號),依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72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請人遂即繳納該裁判費用3,000元。然依該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兩造均分別提起抗告(即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復經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另相對人所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2號裁定),亦經裁定諭知「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業經確定,並就第一審裁判費用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故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程序費用為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