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黃竹瀅相 對 人 沈大任關 係 人 胡憲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胡憲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作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56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嗣關係人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予相對人沈大任,而關係人未依約償還債務,依貸款總約定書之條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有3,06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9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依首揭規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 安樂 麥金 613 14,546.84 100000分之132 2 基隆 安樂 麥金 613-1 421.23 100000分之132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5368 麥金段6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 十一層: 74.89 合計: 74.89 陽台: 9.56 花台: 0.45 全部 樂利二街62巷248號11樓 備註:共有部分:麥金段5558建號752.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 麥金段5564建號22,873.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