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麗芳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鈞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之前置調解程序,伊之不動產現由債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惟該程序僅係民事調解程序性質,故本院尚無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既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