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債 務 人 凌國通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謝如慈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即自民國115年1月起至民國115年12月止,共12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116年1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債務人主張:因114年9月22日起失業,又因年紀漸增找工作不易,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在卷可查,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