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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芳怡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 0○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原訂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之給付,延至民國115年10月25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父親罹患自發性腦內及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須與哥哥共同分擔安養費,致履行原裁定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父親罹患自發性腦內及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無法自理需到安養院由專人照顧,每月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42,400元,由聲請人及哥哥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需負擔14,133元,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14年6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單為證,是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從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限,於本條例第75條不得逾二年之期限內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