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呂苓穎代 理 人 呂宗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應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該通知業已於同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