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嚴天賜
嚴順正嚴德勝相 對 人 簡進興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進興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簡進興是否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
又聲請人所寄發之郵政存證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而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聲請人為合法送達優先承買之通知予相對人,故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之信封等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本院於115年3月17日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查訪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樓。又依該分局之函覆及查訪紀錄表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此有115年3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54185517號函覆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