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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張揚明代 理 人 張一合律師相 對 人 沈錦美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沈錦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1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至第77-25條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包括之。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其中二分之一。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2月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師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上均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55元、鑑定費分別為5,000元及120,000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沈錦美負擔1/2即71,168元(計算式:17,355元+5,000元+120,000元=142,335元,142,335元×1/2=71,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本件相對人沈錦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68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