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林致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5,658元,並經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示,記載內容為「…。三、特此通知貴行,如對返還擔保金有何意見,請於文到後七日內表示。」等語。惟查,在因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物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然聲請人既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且僅通知相對人就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表示意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意旨不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