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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長隆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詩靜聲 請 人 王建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方建國等與聲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6,餘由相對人等負擔。另本件相對人等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始將聲請人追加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且符合追加起訴之程序要件,故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均未先行支出訴訟費用,併與敘明。

三、再查,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卷宗審查,聲請人等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之民事聲請狀,係主張其應給付相對人等訴訟費用,僅係因本案訴訟未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以致無從確定應給付相對人等之訴訟費用,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惟查,本件聲請人等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其等無從向相對人等請求給付訴訟費用。是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內容,聲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