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立璿即楊順傑相 對 人 游秋香
簡瑞縈
簡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游秋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瑞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博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7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秋香、簡博文、簡瑞縈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513元(參系爭事件卷,頁12),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之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