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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李慶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74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慶星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8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443號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03元及地政測量規費116,24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36,743元(計算式:20,503+116,24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743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