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峙涵相 對 人 許靜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25,177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25,17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裁判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於民國115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許靜婷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許靜婷,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許靜婷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4月15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50100388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