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勢蒼相 對 人 吳義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計算書: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 17,434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5,000元 聲請人預納 二 裁判費 6,120元 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附帶上訴部分) 12,780元 聲請人預納 附註: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4,657元,惟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其先位聲明即請求相對人給付6,425,414元及其利息之部分,並減縮備位聲明至請求相對人給付1,654,327元及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撤回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上訴裁判費爰以17,434元列計。 ㈡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2,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分別由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自負擔。而第二審訴訟費用均已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自行繳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為18,135元【計算式:(17,434+65,000)×22%=18,1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