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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吳偉華相 對 人 林黃菜花

林志強

林志龍

吳月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黃菜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志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月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5年3月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6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3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8,130元。綜上,本件相對人林黃菜花、林志強、林志龍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2元【計算式:8,130×1/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吳月英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7元【計算式:

8,130×4/20,以四捨五入計算】,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