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蘇閔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慧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需負擔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在案,惟相對人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尚未確定,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既未終結,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