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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佩珊相 對 人 王長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長青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參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嗣後,兩造分別就上開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再查,聲請人原僅就其敗訴部分2,969,370元中之1,300,000元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復追加上訴聲明至2,969,370元,是聲請人未提起上訴之敗訴部分1,669,370元,應認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確定在案。末查,兩造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6%,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後,相對人就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又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15年1月7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主張相對人應給付5,000,000元,故兩造間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以50,500元列計,且該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在案。嗣後,聲請人僅就其於第一審民事判決中敗訴部分2,969,370之1,300,000元提起上訴,其餘1,669,370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應認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861元(計算式:50,500×1,669,370/5,000,00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由聲請人先行繳納且應由其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至於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33,679元(計算式:50,500-16,861),其中12,110元【計算式:33,679元×3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由相對人負擔,其餘21,529元【計算式:33,679元-12,110】應由聲請人應負擔。

四、再查,聲請人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先行繳納訴訟費用54,37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9,574元(計算式:54,373×36/100,以四捨五入計算之),其餘34,799元(計算式;54,373-19,574)應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亦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訴訟費用31,794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20,348元(計算式:31,794×64/100),其餘11,446元(計算式:31,794-20,348)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而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數額共計31,684元(計算式:12,110+19,574),扣除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20,348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336元(計算式:31,684-20,348),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曾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300元部分,非經法院通知到院閱覽,係聲請人為主張權利所支出之費用,非屬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尚難依聲請人陳述金額逕予以列入計算,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部分駁回。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