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楊安明相 對 人 柳高逸
高琦雯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本院作成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二審上訴,相對人未上訴或附帶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上訴狀、筆錄、歷審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稿)等存卷足憑。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繳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二審裁判費為5,565元,有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4年1月9日之民事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民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之113年6月13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114年1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核無訛,是本件一審訴訟費用為2,870元,二審訴訟費用為5,565元(計算式:2,870元+5,565元=8,435元)。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一、二審之訴訟費用8,435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