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光彞債 務 人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蕙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