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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張睦鑫相 對 人 高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20萬元(債券代號:A11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秀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假處分,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20萬元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提存物,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號擔保提存後,向本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且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向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撤銷假處分執行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聲請人業向本院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相對人亦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形式上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5月4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71424號函等附卷可稽。綜上,揆諸首揭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