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仁德
吳清源相 對 人 吳祐晨
廖毅凡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6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2082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2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裁定相對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相關書狀、及歷審裁判書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⑴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8元、⑵三審裁判費84,808元、⑶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39,616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等在卷可資覆按,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揆諸上開所示確定判決意旨,上開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自當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6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