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錫皇相 對 人即 被 告 游魏香
魏蕭哖
金元琴
魏靖軒
魏晟恩
魏靖庭
魏淑媛
林月雲
魏啓峻
魏月娥
魏淑蓉
李淑芳
李建財
魏 綢
魏正榮
魏 琴
魏 素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游魏香等65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判決被告魏阿鎗、魏耀、魏福來部分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下簡稱判決1.),同年6月12日原告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於115年4月27日具狀到院撤回前開上訴,判決1.已告確定。
㈡原告115年1月12日具狀到院變更備位之訴聲明,改以相對人
游魏香等17人為被告,本院繼於115年3月24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下簡稱判決2.)並告確定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民事撤回上訴狀、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訴訟費用計算(即涉及判決2.之訴訟費用)㈠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實支之訴訟費用,全部計有
:⒈一審裁判費:13,317元。⒉地政規費8,600元。⒊(依本院命令)閱卷規費1,450元。⒋(依本院命令)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規費:1,90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暨相關費用單據正本在卷可稽。
㈡次查, 上開訴訟費用⒈及⒉,係本於拆除面積範圍,與被告人
數無涉;惟訴訟費用⒊及⒋,則係基於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多寡(65名)而異其數額,勾稽判決2.當事人欄所列僅相對人游魏香等17人,是上開訴訟費用⒊及⒋中,僅聲請人因游魏香等17人所支出部份,應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計算,餘(或因原告敗訴確定、或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應由原告即聲請人逕自負擔,而不得向游魏香等17人請求。而聲請人實支之訴訟費用額⒊及⒋,依人數比例核算結果,其中877元(計算式:3,355元×17/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納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㈢綜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應列計之訴訟費用額為:22,
794元(計算式:裁判費:13,317元+地政規費8,600元+877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諸上開判決2.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人前已支出而應由相對人游魏香等17人賠償予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計算式:22,794元×99/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