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一審原告 華志忠相 對 人即一審被告 邱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上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844號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第二項)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三項),嗣告確定,有民事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及經法院通知到院閱卷之閱卷費用200元,俱有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在卷可稽,核屬訴訟費用。至原告稱另支出閱卷費用600元部分,未有單據可參且非由法院通知閱卷,不能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揆諸上揭所示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0元(計算式:60,400元+2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