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林登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子妗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已清償對黃子妗之全部債務,且黃子妗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裁定返還聲請人前依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所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288元。
三、經查,債權人黃子妗持本院114年度基小字第11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登輝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899號),林登輝民國115年4月24日依上揭所示本院裁定供擔保3,288元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15年6月9日林登輝清償對黃子妗全部債務,黃子妗復於同年月12日具狀到院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四、矧自115年4月24日停止執行時起迄同年6月9日黃子妗受全部清償時止,黃子妗依法非不得主張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損害,即應供擔保之原因不能認為已消滅;又經本院115年6月23日函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僅再狀稱伊已清償完畢、黃子妗已撤回執行,故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遲未能補正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黃子妗)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或提出已依法定期間催告黃子妗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之相關文件。綜上各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儘皆不符,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