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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陳昱銓相 對 人 賴淑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淑美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賴淑美負擔,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由聲請人先行負擔在案。故相對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主文之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提存費用500元,應係保全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顯非進行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