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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郭玉澤相 對 人 新元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 杰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倘聲請人非向命假扣押法院為限期起訴之聲請,受聲請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命假扣押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本件命假扣押法院既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該法院聲請限期起訴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又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依法僅債務人,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