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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財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江宇恩代 理 人 游朝義律師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莊炳輝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賴昱任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為失蹤人莊炳輝(男、民前0年0月0日生、最後設籍:基隆市○○區○○街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莊生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就系爭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第三人莊生業於民國2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莊炳輝僅查得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然無業已死亡之戶籍資料,是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為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莊炳輝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與第三人莊生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割系

爭土地,須以莊生之繼承人即失蹤人莊炳輝為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失蹤人行方不明,且查無設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後之相關戶籍資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莊生之繼承系統表及失蹤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失蹤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同戶之祖父母及家長之戶籍資料,據該所函覆,失蹤人莊炳輝之最後戶籍為基隆市○○區○○街000號,查無其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另經核所附之失蹤人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失蹤人之子莊榮基、父母均歿;又查聲請人提出之失蹤人戶籍資料全戶動態記事記載「民國68年12月13日報行方不明,民國72年5月20日註銷戶籍」,是莊炳輝原設籍基隆市○○區○○街000號,嗣於72年5月因行蹤不明註銷戶籍,迄今已逾四十年,現究係遷往何址,依戶政機關現有戶籍登記已查無資料,堪認莊炳輝確已失蹤,陷於生死不明,而可認其為失蹤人。另本件亦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是否願擔任本件失蹤

人之財產管理人,業據其表明無擔任意願。經本院再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願任財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意願,其中關係人賴昱任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為憑。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對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備專業知識,就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莊炳輝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