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林建宏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黃莉敏關 係 人 黃妤嫻
薛弘林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A03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收養聲請人A04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6日與已滿20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簽定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收養人A03收養被收養人A04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A01(即收養人配偶)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警察刑事記錄證明2件、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2件及軍人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同法第1079條之2亦已明定,合先敘明。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4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首揭證據
附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A01皆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參見本院115年5月20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至本件收養雖迄今尚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2之同意,然據被收養人到庭自陳:「過往與生父同住期間,生父並未尊重伊,且自從我與收養人、生母同住於瑞芳期間,生父即未與我聯繫,並未負擔相關扶養費用。曾經在國二與生父同住時,就發生生父欲與女友同住,而臨時通知我去同學家住宿。生父也曾在我有意願改姓時,即表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同上筆錄參照),另檢附被收養人與生父聯繫之LINE記錄影本等件為證。且本院分別於115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合法通知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2到院表示意見,然其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2長期對被收養人A04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對於被收養人不聞不問,對其現況毫不關心,本件收養自毋須得被收養人生父即關係人A02之同意,從而,可認本件收養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免除其同意之例外規定。
㈡另據收養人A03自陳:伊5年前即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而後
自被收養人國中畢業後同住至今,現被收養人已就讀大學1年級,因我自身陸軍身分,現欲協助被收養人申請相關補助,所以決定來辦理收養程序等語(同上筆錄參照),亦與被收養人所述A04所述「同意收養,是為了就學補助,且不願再與生父有法定親子關係」等語(同上筆錄參照)相核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該收養動機並無不當。此外,復無違反民法第1079條第2項及第1079條之2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