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桂芳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7年6月24日身歿)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前經生母之堂哥即收養人A02收養,係考慮收養人並無子女,盼於其身歿時有人祭祀等因素所為收養。嗣收養人A02於民國(下同)67年6月24日身歿,然現聲請人希望回歸本姓「楊」,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A02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與養父A02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與養父A02成立收養關係,而養父A02於67年6月2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到庭所陳,認終止本件收養不生無人祭祀之問題,再者,利害關係人即原生家庭之胞妹楊昌華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115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另經聲請人提出利害關係人即原生家庭之胞姐潘楊桂月之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是故本院認聲請終止收養之動機並無不當,且查無終止收養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終止其與A02間之收養關係,於法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