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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養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養聲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熊志宗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熊式勲關 係 人 熊修柱

曾雲綢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收養熊式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熊式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父A03、生母A04之同意,並於115年4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健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A03、A04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母A03、A04到場陳明收、出養意願屬實(見本院115年6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