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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司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1號聲 請 人 鄭忠昊會計師相 對 人 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淮臨代 理 人 許澤永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應由相對人聚郃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現已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檢查工作之時數及費用如服務費用明細表所示,扣除前已酌定之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計302000元,爰依法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業經聲請人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檢查報告,堪認其已完成檢查人之委任事務,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公司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㈡本院審酌檢查人鄧秀美會計師於開始檢查後,即發函要求相

對人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表冊、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且因相對人未能配合時程提供檢查文件,尚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調取相對人於110年1月至114年3月之交易明細,並至本院拷貝該銀行檢附予本院之資料光碟;嗣因有不明瞭之處,而於114年7月4日具狀聲請本院去函上開銀行調取相關之轉帳傳票、匯出款報表、提回扣帳影像資料等資料,並於資料回覆後,派員至本院閱卷;嗣在於114年9月5日具狀聲請本院向上開銀行總行調取相關之匯款單、繳費憑證、轉帳收據、領現款簽收人等資料,並於資料回覆後,至派員至本院拷貝資料光碟,復據以分析相對人入帳及相關費用之合理性,並編寫檢查報告內容,檢查人亦就各檢查項目提出檢查意見,足認檢查人就製作檢查報告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力與時間,聲請人所提出之服務費用請款明細表所載工作時數尚屬合理。另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會計師法第59條受託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委託人委託鑑定時,應繳納鑑定費用」、「鑑定費用包含:鑑定審議費、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助理費、差旅費及行政管理費」等規定,及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款:「鑑定委員鑑定費:鑑定作業小組委員,每人每小時3,000元整」、「鑑定助理費:鑑定作業小組委員助理,每人每小時1,500元整」,第3條第3項:「每案件之鑑定費用不得低於150,000元整」等規定。綜上,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事務等勞務、時間及支出成本之耗費等情狀,及檢查人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酌定本件檢查人之檢查報酬金額為150,0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本件逾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30,000元後,相對人仍應負擔檢查人報酬120,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