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號及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所選任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雅萍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及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倉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茲因鼎泰倉儲公司已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上揭新任董事並已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出林秀琴為董事長,故鼎泰倉儲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已無設立臨時管理人必要,爰聲請解任聲請人於鼎泰倉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予以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範意旨,若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即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法院非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本院曾於109年4月29日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鼎泰倉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鼎泰倉儲公司已於11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上揭新任董事並已於同日召集董事會選出林秀琴為董事長,業據聲請人提出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足見鼎泰倉儲公司之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聲請人自無再以鼎泰倉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繼續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承豐